高尚律师事务所2020-08-06

  以下文章来源于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作者高小尚

  511: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

  本条系对《合同法》第62条修改而来。适用本条需先满足三个前提:①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②无法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③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

  本条第(一)项中,质量要求方面将国家标准进一步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并确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适用顺序。

  第(四)项中,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适用本项规定时应当注意,在民法典对典型合同的履行期限有特殊规定时,需根据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民法典的特殊规定。比如买卖合同中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适用第628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而非随时履行。履行期限的确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至关重要,因此切不可忽略民法典中对履行期限的特殊规定。

  512

  电子合同标的履行规则

  本条为新增条款,结合当前常见的网购,针对性地规定了电子合同的履行规则。

  本条根据给付标的的差异,对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进行了区分:(1)若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2)若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若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3)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515/516

  选择之债

  该两条为新增条文,分别对选择之债的概念、选择权归属、选择权转移以及行使规则进行了规定。选择之债,是与简单之债相对的概念,指在多种给付之中选择其一履行的债。选择之债属于债之分类的一般规定,《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选择之债均未设规定,《民法典》予以增补,填补了我国债法规则体系的空缺。

  选择权的归属

  选择之债的核心是选择权的归属。第515条的规定,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思路遵循了更有利于债务履行的思路,同时,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设定了例外情形,便于未来立法对选择之债制度的完善。

  选择权的转移

  选择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为了防止因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使债的给付内容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515条第2款设置了选择权的转移制度。就选择权转移的构成要件,515条第2款规定有三:其一是约定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选择权人未作选择;其二是相对人履行催告手续;其三是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选择权人依然未作出选择。满足以上条件后,选择权即发生转移。

  选择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第516条第1款的规定,选择权的行使以通知的形式做出,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未经选择的“多项债务标的”,在经过选择后即成为单一确定的“债务标的”,选择之债也即转化为简单之债,进而债务人得以按约定履行债务。

  为了防止选择权人怠于行使权力或滥用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除了规定选择权的转移制度外,在516条中还对选择权人作了两项限制:一是规定标的一经确定后不得变更,除非对方同意变更。二是规定当某项债务标的发生不能履行的情形时,选择权人不得选择履行该标的,其只得履行剩余可以履行的债务标的;但是,如果无法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此时,该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选择权人可以选择该实际不能履行之标的。

  517/518

  按份之债、连带之债

  517条规定了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518条规定了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均为新增内容,完善了我国的多数人之债制度。

  519

  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

  本条是对连带债务份额的规定,合同法无相应条文,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总则编仅对连带责任份额有规定。本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本条比较有争议的是对连带债务人之间追偿权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在共同保证中,共同保证人(特别是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第56条中通过对《物权法》第176条的解读,否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但并未就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作出解释。本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尤其是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民法典第700条中亦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上述条文中的“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该如何理解,目前争议较大。有人认为,所谓“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应当包括债权人向其他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的权利,即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法定地受让了债权人的债权,产生法定的债权转让效果,因此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问题,需要立法部门及司法部门进一步解释。

  520

  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

  本条对连带债务的履行和消灭做了较为细致和相对完善的规定,值得关注。

  《民法通则》第87条、《侵权责任法》第14条和《民法总则》第178条仅规定了连带债务的履行及追偿权,对于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并未涉及。所谓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是指对部分连带债务人所生效力的事项,是否会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

  连带之债在性质上被认为是多数之债,而非单一之债,因此,对数债务人中之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如债务人迟延给付、解除合同等),不应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然而,连带债务毕竟因共同目的相互结合,数个债务不过是达成共同目的的手段,且以同一给付为内容,因此,在例外情况下,对数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效力的事项,同样会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20条明确了对全体债务人绝对发生效力的事项,包括债务人履行、抵销、提存,债务免除,债权债务混同,债权人的迟延受领。《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一方面顾及了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如债务人之一通过清偿消灭了债务,债权已获满足;另一方面又简化了法律关系,免去了循环求偿的困境。如连带债务人之一被免除债务,在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免除的效果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因无需给付全部债务,不会发生其他债务人对被免除债务人、被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求偿问题。

  思考题

  甲对乙有100万元的债权,A和B作连带共同保证人。A、B内部的债务份额相等。到期乙不清偿债务,则保证人A、B与主债务人乙承担连带责任。以下三种不同的债务免除情形,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

  1、甲通知乙,免除其债务,A、B是否免责?

  2、甲通知A免除其债务,乙的主债务和B的从债务是否免除?

  上期思考题参考答案

  1、预约合同不是本约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的基本特点是附属性,即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其成立、消灭及处置的法律效果都从属于主合同。预约合同的成立、消灭及处置完全独立于本约合同,因此不是本约合同的从合同。

  2、契约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一方不按照预约合同的约定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则另一方只能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请求强制订约。

  3、买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买卖双方已经就订立本约合同进行了协商,只是由于双方对合同价款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未能促成本约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之间要约和承诺的契合,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民法典第495条第2款所称的“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并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促成本约合同的成立,而是要求双方应就订立本约合同进行协商,至于合同能否最终成立,则需根据当事人协商的情况而定。

  4、本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乙所说的“3个月后再谈”。显然,从乙的这句话可以看出,乙虽然有将房屋卖给甲的意向,但并未就正式成交作出承诺,而是提出三个月后再协商。因此,甲和乙之间并未达成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只是就房屋买卖达成了预约,因此双方之间是预约合同关系。甲和丙之间的约定,标的、价款、履行期限都很明确,因此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甲乙之间只是预约合同关系,因此甲在与丙协商买卖房屋时,并未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此甲将房屋卖给丙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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