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院发布行政案件示范性诉讼指导意见

admin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案件示范性诉讼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行政案件示范性诉讼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21年10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110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10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示范性诉讼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统一裁判标准,公正、高效审理系列行政案件,促进行政争议诉源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概念】 示范性诉讼,是指在处理系列行政案件中,选取若干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案件作为示范,先行审理、裁判,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生效裁判的示范作用,促进其他与示范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基本相同的平行案件高效解决。

  系列行政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执法活动产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同一行政行为或同类行政行为起诉,起诉人一方累计人数为五人以上并分别起诉的诉讼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系列行政案件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基础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的其他案件。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示范性诉讼:(一)分别起诉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的,如起诉同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复议决定等;(二)分别起诉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关系相同、基本事实相似的多个行政行为的,如起诉涉及每个人利益的征收补偿决定、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独生子女奖励给付、基于征地拆迁要求履行补偿职责等;(三)分别起诉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关系相同、基本事实相似的行政行为的,如征地拆迁中确认强拆房屋行为违法及赔偿等;(四)其他涉众型、群体性等符合示范性诉讼条件的行政诉讼。

  第三条【示范案件的选取标准】 示范案件应能够全面反映群体性案件的共性问题,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意义。示范案件的选取,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虑:(一)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涵盖系列案件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议;(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具有较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诉讼能力,由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优先考虑;(三)立案时间在先的案件优先考虑。

  第四条【示范案件的确定】 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选取示范案件。当事人申请确定示范案件的,应在立案时或一审开庭审理前书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示范案件条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在系列案件立案时应当进行甄别、筛选,选取示范案件。拟确定为示范案件的,报请立案部门主管院领导决定。

  立案后未确定示范案件,但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发现存在系列案件,可以适用示范性诉讼的,合议庭应当选取示范案件,由行政审判部门负责人报请主管院长决定。

  示范案件出现原告撤诉等不适宜作为示范案件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另行重新选定示范案件。

  第五条【平行案件的确定】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按照基础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共通的标准确定平行案件。在确定平行案件时,应加强与原告、被告的沟通,摸清潜在平行案件底数。

  第六条【公告】 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确定后,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将示范案件选定结果、平行案件范围、示范判决效力和平行案件原告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于五日内书面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当事人。

  当事人不同意确定为平行案件的,应在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书面意见以及与示范案件不同的证据、依据。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确实不属于平行案件的,不再作为平行案件;经审查属于平行案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当事人,并作为平行案件继续审理。

  第七条【标记】一经确定为示范案件,应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以显著方式加注标记。被确定为平行案件的,也应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以显著方式加注标记,并与示范案件电子卷宗档案关联链接。

  第八条【示范案件优先办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优先安排示范案件的立案、排期、送达、庭审、合议等工作,不得拖延。

  第九条【示范案件的审理】 示范案件一审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由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书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出庭应诉而未出庭的,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向监察机关、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示范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原则上应当通过互联网进行全程直播。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已经立案的其他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参加旁听,并允许潜在的平行案件当事人旁听;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相应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参加旁听。

  示范案件庭审时合议庭应充分运用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就共通的争议问题全面举证、充分辩论。

  示范案件中除共通的基础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外的其他争议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

  第十条【示范案件的裁判】 示范案件的审理应遵循审慎裁判的基本原则,以解决共通性事实争议、法律争议或证据争议作为审理目标。示范案件一审形成裁判意见的过程中,必须进行类案检索。合议庭形成裁判意见后,应提交行政案件员额法官会议讨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依照程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应向上级法院报备。

  第十一条【示范案件的上诉】 示范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应当坚持优先办理原则,参照一审的审理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裁定存在问题,确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由行政案件员额法官会议进行讨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依照程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示范案件上诉的,下级法院应一并报送平行案件和潜在的平行案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示范案件的文书】 示范案件裁判文书应当主要围绕示范案件的审理目标充分展开论述,分析共通证据,认定共通事实,阐明共通的法律适用观点,以体现示范效应。

  示范案件裁判生效后,应当将裁判结果在五日内告知已经立案的平行案件当事人,并通过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三条 【平行案件的暂缓审理】平行案件在示范案件审理期间应暂缓审理,待示范案件裁判生效后恢复审理。平行案件因等待示范案件审理而暂缓审理的,暂缓审理期间不作为评价结案效率的因素。

  第十四条【平行案件的审理】平行案件的审理应简化庭审程序,已经示范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举证、质证,但有一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举证、质证。

  平行案件原则上由审理示范案件的合议庭审理。

  第十五条【平行案件文书的简化处理】 平行案件裁判文书应简化处理,经当事人同意,与示范案件裁判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可不再举证、质证、阐述。

  平行案件的裁判结果应与示范案件一致。

  第十六条【后续平行案件的立案】示范案件确定后,对于新立的涉及征拆、重大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系列案的行政诉讼,立案部门应当进行检索,必要时可向相关行政机关了解情况。新立案件时间与确定示范案件的时间间隔较长,可能存在事实发生变化或有新证据的,在确定新立案件为平行案件时,要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经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平行案件标准或原告要求新立一审平行案件,且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案件起诉条件的,立案部门应先收取起诉材料并予以备案、出具收据,并同时向当事人释明示范案件立案审理情况,建议当事人等待示范案件结果,暂不立案。

  当事人同意暂不立案的,人民法院可退回起诉材料,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利用第三方调解或通过行政程序等其他途径寻求争议解决。当事人对沟通结果不满意,坚持要求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平行案件立案。

  从起诉材料备案至示范案件裁判生效期间,应从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实质化解】人民法院应以示范案件裁判结果为基础,通过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等纠纷化解平台,有序引导平行案件当事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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